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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能源监管办 关于征求《江苏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试行)》意见函暨关于征求《江苏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试行)》意见的函
日期:2017-03-14   [复制链接]
责任编辑:xiaoguang 打印收藏评论(0)[订阅到邮箱]

(一)交易公告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发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合同执行周期内关键输电通道剩余可用输送能力情况;

2.合同执行周期内江苏电力市场总体供需情况,对于直接交易电量,还必须提供准入电力用户需求预测;

3.合同执行周期内,跨省跨区交易电量需求预测(送出地区或区域平台发布)(适用于跨区跨省交易);

4.合同执行周期内各准入机组的可发电量上限;

5.招标总规模、交易申报时间、截止时间、结果发布时间等。

(二)交易申报时间应在工作日内进行,时间不低于1个小时。无约束出清应在申报结束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校核工作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交易结果的发布应按照本规则的第七章信息披露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具有直接交易资格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售电企业可以参与跨省跨区直接交易,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也可以委托售电企业或者电网企业代理参与跨省跨区交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

第三十六条 现货市场启动前,电网企业可以代理未进入市场的电力用户参与跨省跨区交易,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可以代理风电企业等参与跨省跨区交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

鼓励电力用户与江苏风电、光伏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直接交易合同和电量认购,积极开展绿色能源证书认购工作。

第三十七条 拥有优先发电合同、基数电量合同、直接交易合同、跨省跨区交易合同等的发电企业,拥有直接交易合同、跨省跨区交易合同等电力用户和售电企业可以参与合同转让交易。直接交易合同、跨省跨区交易合同转让交易的受让方应符合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八条 享有优先发电政策的热电联产机组“以热定电”电量、余热余压余气优先发电电量等不得转让。

第二节 价格机制

第三十九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的成交价格由市场主体通过自主协商、平台竞价等市场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计划电量应随着政府定价的放开采取市场化定价方式。

第四十条 核定输配电价后,电力直接交易按照核定的输配电价执行,不再采取购销差价不变的方式;暂未单独核定输配电价的,以及已核定输配电价但未覆盖电压等级的电力用户,可采取电网购销差价不变的方式。相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跨省跨区输电价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双边协商交易价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集中竞价交易按照统一出清价格或高低匹配价格确定;挂牌交易以挂牌价格确定。

集中竞价采用统一出清的,按照“价格优先、容量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成交。以买方申报曲线与卖方申报曲线交叉点对应的价格确定,或者根据最后一个交易匹配对双方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确定市场边际成交价,作为全部成交电量价格统一出清。

集中竞价采用高低匹配出清的,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对发电企业申报价格由低到高排序,电力用户申报价格由高到低排序,依次配对直到匹配电量达到公布的集中竞价交易规模或者一方可成交的电量全部匹配完,成交价为配对双方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第四十三条 跨省跨区交易的受电落地价格由成交价格(送电价格)、输电价格(费用)和输电损耗构成。输电损耗在输电价格中已明确包含的,不再单独或者另外收取;未明确的,暂按前三年同电压等级线路的输电损耗水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备案后执行。输电损耗原则上由买方承担,经协商一致,也可以由卖方或者买卖双方共同承担。跨省跨区交易输电费用及网损按照实际计量的物理量结算。

第四十四条 合同电量转让交易价格为合同电量的出让或者买入价格,不影响出让方原有合同的价格和结算。省内合同电量转让、回购,以及跨省跨区合同回购不收取输电费和网损。跨省跨区合同转让应当按潮流实际情况考虑输电费和网损。

第四十五条参与直接交易的峰谷电价电力用户,可以继续执行峰谷电价,直接交易电价作为平段电价,峰、谷电价按现有峰平谷比价计算,电力用户不参与分摊调峰费用。电力用户侧单边执行峰谷电价造成的损益单独记账,在今后电价调 整中统筹考虑。

采用发用电调度曲线一致方式执行合同的电力用户,不再执行峰谷电价,按直接交易电价结算。

第四十六条 双边协商交易原则上不进行限价。集中竞价交易中,为避免市场操纵及恶性竞争,可以对报价设置上限;参与直接交易机组发电能力明显大于用电需求时,可对报价设置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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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能源监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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